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同屬于瀆職罪的范圍,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恰當的行使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下面對兩個罪名的異同講解如下:
一、首先講解一下什么是國家工作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按照上述規定:在國有企業中工作或者國有企業外派到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可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區別
(一)行為性質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嚴重不負責任,也就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即,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草率從事、敷衍了事。
(二)行為方式的區別。
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作為,即不合法的干事導致違法行為發生,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即該干不干造成重大損失。
(三)損害要件的區別。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再者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即可立案;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才能立案。
濫用職權造成公司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或者個人損失10萬元即可立案;玩忽職守則要造成公司損失30萬元或者個人損失15萬元才能立案。
三、如何避免
(一)加強學習,對法存敬畏之心,對已經有法明文規定的需要嚴格執行,做到有法必依。
(二)對存管理邊界的問題要及時建章立制,明確職責分工。
(三)依法依規決策并且留下工作痕跡。即使發生了重大損失,只要履職盡責了,從而免于責任追究,也就是“盡職免責”。
以上僅供內部交流、學習使用,請勿外傳。
法律事務部供稿